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相对性,与引起和被引起有什么关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由于我国实行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所以,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意义重大。 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学说认为,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是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所谓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是指该行为中存在着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如果该行为不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那它就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只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2、具有上述实在可能性还不能说明具有因果关系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相对性,与引起和被引起有什么关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由于我国实行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所以,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意义重大。 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学说认为,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是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所谓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是指该行为中存在着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如果该行为不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那它就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只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2、具有上述实在可能性还不能说明具有因果关系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相对性,与引起和被引起有什么关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由于我国实行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所以,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意义重大。 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学说认为,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是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所谓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是指该行为中存在着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如果该行为不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那它就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只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2、具有上述实在可能性还不能说明具有因果关系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相对性,与引起和被引起有什么关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由于我国实行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所以,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意义重大。 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学说认为,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是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所谓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是指该行为中存在着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如果该行为不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那它就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只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2、具有上述实在可能性还不能说明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上年龄减刑的条文 刑法中对减刑的规定 减刑分为一般减刑(或称“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或称绝对减刑);二者适用的关键条件(或称实质条件)有所不同,所减刑期幅度也不同。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在行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表现,犯罪分子只要具备“悔改表现”与“立功表现”之一者,即可以减刑,并不要求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确有悔改表现”要求同时具有“认真遵守监规”与“接受教育改造”的情形,而“立功表现”侧重于犯罪分子客观方面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 “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具体表现本法条已作了列举式规定,其仍然侧重于犯罪分子客观方面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表现,并不必须要求犯罪分子同时具备“确有悔改表现”。 关于减刑的限度,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有期徒刑犯、拘役 犯、管制犯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死缓犯则不少于14年。年龄答到60触犯刑法会不会减刑你好,触犯法律和年龄应该是无关的吧,主要是看案件的程度,不过,像这种法律问题可以到律伴网问呀 那是全是真实的律师不满足刑法减刑规定还可以减刑吗? 一、不满足刑法减刑规定
刑法上所谓的意志自由能力是否是指控制能力,若失去,是否等同于身体受强制?当然主体是完全责任能力人。身体强制指被强制者在客观上受到他人外力的强制,在主观上违背自己的意志的前提下,既不能自由支配自己的身体,也无法排除强力控制的情况,不属于犯罪。此时,行为人只是犯罪工具。如:甲乙两人将丙打昏并捆绑起来,然后把丙抬起来撞击丁,致丁摔下悬崖死亡。我个人认为,身体强制是客观上完全不能(彻底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主观上违背自己意志的行为。精神强制指被强制者在主观上违背自己意志的前提下,在客观上虽然受到他人的胁迫,但仍能自由支配自己的身体的情况。若此时行为人的举动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即为合法行为,否则就是犯罪行为。因此,意志自由能力受限制应该包括精神强制和身体强制。二者的区别在于意志自由能力受限制的程度不同。不同的理解角度,希望有所帮助。如何理解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与维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因为,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一个人对某种危害结果有无罪责,决定条件之一就是他的行为与该结
【案情】原告王某被告宁强县邮政局。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保证其存款的安全,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存款6.71万元不翼而飞,被告应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事实存在,存款被冒领也属实,但责任不在被告,一是原告泄露密码造成,因密码只有原告知道,客户泄露密码造成的损失,邮政储蓄机构不承担责任;二是该存款是在异地被冒领,并未在本局,责任在交易局,而不在开户局,故被告不承担责任。2004年11月17日原告王某在宁强县邮政局下属的宁强羌州南路邮政储蓄专柜开立个人结算账户,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可在全国邮政储蓄任一联网网点通存通取的活期存折和绿卡各一张,原告为其存款账户预留了密码。之后原告一直用存折办理业务,2008年5月4日原告持账户余额为68152.44元的存折到该储蓄专柜取款时,当原告欲取款2000元时被营业员告知账户余额不足,随后营业员对原告的存折进行补登折操作,补登折明细显示同年4月30日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凭存折在贵州境内取款两笔,交易金额分别为4万元和2.7万元,手续费各为50元,共计6.71万元。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易局的情况及存款被取的交易过程。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中的意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确定某人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基本特点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为转移。 2、因果关系的特定性。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表现在它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查找原因。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刑法因果关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在刑事案件中,危害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作具体分析。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因果联系复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有哪些罪刑法定原则,其基本内容是:(1)绝对禁止适用类推,但是不禁止扩大解释,把刑法的明文规定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通过类推或者类推解释以犯罪论处。(2)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把成文法作为刑法的唯一渊源。对于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允许通过适用习惯法定罪。(3)绝对禁止刑法溯及既往,把从旧原则作为解决刑法溯及力问题的唯一原则。对于行为的定罪量刑,只能以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为依据,行为后颁行的新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4)绝对禁止法外刑和不定期刑,刑罚的名称、种类和幅度,都必须由法律加以确定,并且刑期必须是绝对确定的,既不允许存在绝对的不定期刑,也不允许规定相对的不定期刑。扩展资料基本要求(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随意擅断。(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罪刑法定原则从产生之日起发展演变到今天,已经历了数百年的历史。在这期间,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状况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必然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