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与维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因为,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一个人对某种危害结果有无罪责,决定条件之一就是他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查明某人的行为同危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是正确认定犯罪、解决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实践中,对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并不难确定。但是,犯罪情况复杂多样,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既有其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等。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被害人,致其重伤,在送医院过程中遇交通堵塞而致无法及时救治身亡,或在抢救过程中遇医生玩忽职守而不治而亡,或在住院期间遇火灾被烧死。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是那么一目了然了,需要我们科学的分析和论证。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注意以下一些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一、因果关系的客观
刑法上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有哪些?二、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危害行为有多种多样,刑法理论上根据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将众多的危害行为分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与不作为。 (一) 作为 1. 作为的概念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在刑法中大多数犯罪以作为的方式构成,如抢劫罪、诈骗罪、贪污罪、逃脱罪、强奸罪。作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它自然具有危害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此外,还具有以下特殊性:①作为的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如将一名妇女按倒,强行实施奸淫行为。②作为通常由人的一系列积极举动组成,而不是仅指个别的动作。例如扒窃行为,由靠近被害人,将手伸入被害人衣袋或提包,窃取钱物等动作组成。③作为是违反刑法禁止规范的危害行为。刑法规范由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组成,作为即违反了刑法 的禁止性规范。 2. 作为的实施方式 (1) 利用行为人自己的身体实施的作为。这是作为最常见的实施方式。身体活动既可以是四肢的活动,也可以是五官的活动,还可以是身体和其他部位的动作,例如以拳脚伤人,以口头诽谤、侮辱、诬告他人,以眼神示意教唆他人犯罪,都是以身体实施的行为。 (2) 利用物质性工
有关刑法的 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一、刑法中“危害行为”的概述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行为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而没有将行为进行理论上的分类,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关于行为概念的表达,至今没有统一的意见。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指的就是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危害行为“。即使是在”危害行为“这个层次的行为概念,也众说纷纭。 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有时把它作为犯罪的同义语使用,如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使用的行为;有时把它看作纯粹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行为;有时它仅指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中的行为。危害行为,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 行为是表现于外,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也是如此。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坚持危害行为的这一特征,对于防止惩罚思想的错误做法具有重要意义。 人的意识和意志,是危害行为的主观内在特
有关刑法的 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其实危害行为一般表现在客观方面,你所说的其实主要是故意,过失,意外事件,和酒后是否免责的问题,故意是一个比较简单的问题,我试着分析一下过失,意外事件和酒后主客观的相关法理和分析,重点是过失,1,到这里必须提到过失,过失犯罪的概念就不说了,只说其处罚的必要性,行为人在过失犯罪中主观上是有罪过的,所以其行为应当界定为犯罪并应配置相应的法定刑,这主要是因为其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是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意志自由是对过失犯罪可以配置法定刑的先决条件,没有意志自由就没有行为责任,犯罪过失不同于犯罪故意,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选择了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似乎是不自由的、甚至是不情愿的,但是,这种不自由是由于行为人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是以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为前提的,“过失并不是无因而致的事件,乃是重要的心理活动。在客观现实为行为人提供了预见并避免危害结果的充分条件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并避免危害结果,完全取决于他是否愿意发挥自己实际具有的主观能动性,只要行为人履行了注意义务就完全可以认识行为的危害结果,避免实施这种行为
有关刑法的 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其实危害行为一般表现在客观方面,你所说的其实主要是故意,过失,意外事件,和酒后是否免责的问题,故意是一个比较简单的问题,我试着分析一下过失,意外事件和酒后主客观的相关法理和分析,重点是过失,1,到这里必须提到过失,过失犯罪的概念就不说了,只说其处罚的必要性,行为人在过失犯罪中主观上是有罪过的,所以其行为应当界定为犯罪并应配置相应的法定刑,这主要是因为其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是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意志自由是对过失犯罪可以配置法定刑的先决条件,没有意志自由就没有行为责任,犯罪过失不同于犯罪故意,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选择了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似乎是不自由的、甚至是不情愿的,但是,这种不自由是由于行为人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是以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为前提的,“过失并不是无因而致的事件,乃是重要的心理活动。在客观现实为行为人提供了预见并避免危害结果的充分条件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并避免危害结果,完全取决于他是否愿意发挥自己实际具有的主观能动性,只要行为人履行了注意义务就完全可以认识行为的危害结果,避免实施这种行为
有关刑法的 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其实危害行为一般表现在客观方面,你所说的其实主要是故意,过失,意外事件,和酒后是否免责的问题,故意是一个比较简单的问题,我试着分析一下过失,意外事件和酒后主客观的相关法理和分析,重点是过失,1,到这里必须提到过失,过失犯罪的概念就不说了,只说其处罚的必要性,行为人在过失犯罪中主观上是有罪过的,所以其行为应当界定为犯罪并应配置相应的法定刑,这主要是因为其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是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意志自由是对过失犯罪可以配置法定刑的先决条件,没有意志自由就没有行为责任,犯罪过失不同于犯罪故意,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选择了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似乎是不自由的、甚至是不情愿的,但是,这种不自由是由于行为人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是以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为前提的,“过失并不是无因而致的事件,乃是重要的心理活动。在客观现实为行为人提供了预见并避免危害结果的充分条件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并避免危害结果,完全取决于他是否愿意发挥自己实际具有的主观能动性,只要行为人履行了注意义务就完全可以认识行为的危害结果,避免实施这种行为
有关刑法的 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其实危害行为一般表现在客观方面,你所说的其实主要是故意,过失,意外事件,和酒后是否免责的问题,故意是一个比较简单的问题,我试着分析一下过失,意外事件和酒后主客观的相关法理和分析,重点是过失,1,到这里必须提到过失,过失犯罪的概念就不说了,只说其处罚的必要性,行为人在过失犯罪中主观上是有罪过的,所以其行为应当界定为犯罪并应配置相应的法定刑,这主要是因为其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是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意志自由是对过失犯罪可以配置法定刑的先决条件,没有意志自由就没有行为责任,犯罪过失不同于犯罪故意,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选择了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似乎是不自由的、甚至是不情愿的,但是,这种不自由是由于行为人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是以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为前提的,“过失并不是无因而致的事件,乃是重要的心理活动。在客观现实为行为人提供了预见并避免危害结果的充分条件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并避免危害结果,完全取决于他是否愿意发挥自己实际具有的主观能动性,只要行为人履行了注意义务就完全可以认识行为的危害结果,避免实施这种行为
如何理解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与维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因为,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一个人对某种危害结果有无罪责,决定条件之一就是他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查明某人的行为同危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是正确认定犯罪、解决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实践中,对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并不难确定。但是,犯罪情况复杂多样,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既有其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等。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被害人,致其重伤,在送医院过程中遇交通堵塞而致无法及时救治身亡,或在抢救过程中遇医生玩忽职守而不治而亡,或在住院期间遇火灾被烧死。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是那么一目了然了,需要我们科学的分析和论证。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注意以下一些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一、因果关系的客观
刑法上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有哪些?二、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危害行为有多种多样,刑法理论上根据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将众多的危害行为分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与不作为。 (一) 作为 1. 作为的概念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在刑法中大多数犯罪以作为的方式构成,如抢劫罪、诈骗罪、贪污罪、逃脱罪、强奸罪。作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它自然具有危害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此外,还具有以下特殊性:①作为的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如将一名妇女按倒,强行实施奸淫行为。②作为通常由人的一系列积极举动组成,而不是仅指个别的动作。例如扒窃行为,由靠近被害人,将手伸入被害人衣袋或提包,窃取钱物等动作组成。③作为是违反刑法禁止规范的危害行为。刑法规范由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组成,作为即违反了刑法 的禁止性规范。 2. 作为的实施方式 (1) 利用行为人自己的身体实施的作为。这是作为最常见的实施方式。身体活动既可以是四肢的活动,也可以是五官的活动,还可以是身体和其他部位的动作,例如以拳脚伤人,以口头诽谤、侮辱、诬告他人,以眼神示意教唆他人犯罪,都是以身体实施的行为。 (2) 利用物质性工
有关刑法的 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其实危害行为一般表现在客观方面,你所说的其实主要是故意,过失,意外事件,和酒后是否免责的问题,故意是一个比较简单的问题,我试着分析一下过失,意外事件和酒后主客观的相关法理和分析,重点是过失,1,到这里必须提到过失,过失犯罪的概念就不说了,只说其处罚的必要性,行为人在过失犯罪中主观上是有罪过的,所以其行为应当界定为犯罪并应配置相应的法定刑,这主要是因为其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是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意志自由是对过失犯罪可以配置法定刑的先决条件,没有意志自由就没有行为责任,犯罪过失不同于犯罪故意,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选择了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似乎是不自由的、甚至是不情愿的,但是,这种不自由是由于行为人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是以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为前提的,“过失并不是无因而致的事件,乃是重要的心理活动。在客观现实为行为人提供了预见并避免危害结果的充分条件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并避免危害结果,完全取决于他是否愿意发挥自己实际具有的主观能动性,只要行为人履行了注意义务就完全可以认识行为的危害结果,避免实施这种行为